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北京刑事律師:自首立功問題的認定一、自動投案的認定
1、準備去投案,正在投案途中。僅有辯解不行,已尋找交通工具,證人與被告人關系,真實和客觀性。以親屬證人作出的最初證言為準,當時證人不了解被告人供述內容。例如返回原籍一個多月被抓獲,即便原本打算,也視為后期改變,不認定。辯解是否符合情理,例如父母病發,要送回家或醫院再去,查實可以認定。僅有悔過書或者投案說明,不能合理說明有何投案的打算和計劃,不能認定,或許有不是必然有。 2、主動報案時未承認犯罪事實但未逃離現場,如實供述,可以認定。離開現場,但報案時如實告知自己位置,未給調查抓捕造成顯著障礙的,可以比照沒有逃離現場。報案時未如實供述,即便報案,也不能認定。企圖自殺,因逃避法律制裁,缺乏主動性;或者多次報案,但不說自己是作案人,不認定。 3、明知他人報案等待。作案后離開,明知他人報案,有機會逃未逃,抓捕時未拒捕,如實供述,比照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場等待。必須事先明知警方即將到來,親屬背著他報警不能認定。其他都符合,但阻止他人施救被害人,不能認定。 4、傳喚或口頭通知后自行到案,如實供述,認定。未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,不認定。 5、形跡可疑自首。 形跡可疑不能已被認定有犯罪嫌疑,舉動神態不正常,使人產生疑問,攜帶的物品不能證明有犯罪嫌疑,沒有證據和線索。犯罪嫌疑主體是司法人員,憑借一定的事實根據或他人提供的線索,認定嫌疑,有指向性和針對性。如身上、攜帶的、駕乘工具發現與犯罪有關物品(將人與某一類犯罪聯系起來,不需要針對性的具體犯罪類型,如血跡、毒品、槍支、兇器等),不認定。 6、捆綁送子歸案,或在不知情情況下被送往歸案,不認定,但可酌情從輕。 二、如實供述罪行的認定 (一)不如實供述身份。 應供述姓名、年齡、職業、住址、前科等。雖有差別,但不影響定罪量刑,應認為如實供述。如冒充未成年人,隱瞞前科,則影響。隱瞞身份對量刑有影響,就不認定,標準不同于犯罪事實。 (二)主要犯罪事實,定罪事實。 重大量刑事實:如實交代的犯罪情節重于未交代的,或者如實交代的犯罪數額多于未交代的,應認定。如果一樣多呢? 犯罪目的是犯罪構成,隱藏真實犯罪目的,干擾查明犯罪事實,不認定。如販賣毒品說成非法持有。臨界點,影響法定刑升降格,不能一概而論。如盜竊,甲9900,不認罪;乙11000,自動到岸并認罪。當庭乙只認9900。這樣,按照寬嚴相濟,自首制度設立初衷,后者仍應認定如實供述。但對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的,推卸責任或者包攬罪責、掩蓋犯罪性質,肇事隱瞞逃逸的,搶劫隱瞞持槍的,不能認定。要區別于對犯罪性質的辯解,認事實,但因為認識認為不構成犯罪或者他罪,不影響。 (三)如實供述的時間限制。 1、不限定司法機關是否掌握犯罪事實。 2、必須有過如實供述,掌握在當天或初次供述,否則不能體現節約資源的價值。 3、交代后翻供,一審判決前又認罪,認定自首,但從嚴掌握,可以不從輕。 4、一審認定自首,二審翻供,不能改變自首認定。 5、一審不認,二審才認,不能認定自首。 三、余罪自首的認定 (一)司法機關還未掌握。 如果罪行已被通緝,司法機關是否在通緝令發布范圍內作出判斷,在,視為已掌握。罪行已錄入全國信息網絡在逃人員信息數據庫,已掌握。 (二)同種罪行、不同種罪行。 未掌握與已掌握屬選擇性罪名,屬同種,如走私與制造毒品。 交代的與司法機關掌握的在法律上、事實上密切關聯,如因受賄被強制措施后,交代因受賄為他人謀取利益,構成濫用職權,認定同種罪行。 法律,事實上的密切關聯只要是方式、方法、手段有密切相關,或起因、過程、方法等有相互關聯,罪名上相互交叉、關聯。如果這些事實不交代,掌握的罪行就不完整,不清楚,就屬于事實上的關聯。如故意殺人,交代購買原料制造炸藥,制造爆炸物與殺人密切相關。 四、立功的認定 (一)線索來源的正當性。 賄買、暴力、脅迫;羈押后違反監規;查辦職務犯罪中;從查辦、監管人員處獲取,不認定。尤其職務犯罪、毒品犯罪、黑社會犯罪。 在押人員聊天了解,檢舉,應認定,但排除賄買、脅迫。 檢舉揭發對合犯的,不構成。如行賄、受賄,交代事實一部分,且通過行賄非法手段獲取。 被羈押后檢舉新發生的犯罪事實,不能認定。 (二)協助抓捕。 線索真實、具體;線索對抓捕起到實質性作用;提供的信息事先不為有關機關所掌握,或者按正常工作程序難以掌握;有抓獲的實際結果。如交代與上家的暗號,實際抓獲。 提供基本情況,或者提供犯罪前、中掌握的同案犯聯絡方式、藏匿地點,不構成。 公安機關使用技偵手段、監聽、排查,不構成立功。 (三)揭發型。 線索要明確具體,對破案有重要價值,內容具體,具備時間、地點、人物、情節等基本要素,使司法機關能在被揭發人與某一犯罪事實之間合理建立聯系,有助于偵破。只籠統知道、推測、猜測不構成。 (四)其他有利于國家和社會突出表現。 原則上從嚴把握,一般限定在司法領域,限定在檢舉揭發與發現、控制犯罪嫌疑人有關的。 從架構看,判前立功與判后立功標準應有不同。不能將捐獻財產等社會行為認定為法律行為的立功,沖擊了立功制度設計的初衷,因為社會資源的不同導致法律效果不同,不利于社會公平。 阻止同監人員自殺,不輕易認定立功,因為很容易造假。 發明創造巨大貢獻的,公正性為原則,功利性是次要的。功利性是一種社會棄惡揚善的體現,但公正性是法律的最終價值,不能因為一點社會效果而放棄公正的意義。 如:一受賄嫌疑人現身說法,講述自白,打動一貪官自首,仍不能認定立功,目的并不是協助抓捕犯罪嫌疑人。再如:潛逃期間舍己救人,不認定立功,是歸案前的表現,不是犯罪分子到案后的表現。尤其精英犯罪,歸案前都有很多貢獻,濫用立功,可在量刑時重點考慮。 五、對被告人的處罰 自首每個人都有選擇權,立功不是每個人都有能力。自首對量刑的影響一般大于立功,自首反映悔罪態度,立功一般有功利目的。自首從寬幅度要適當寬于立功。 罪行嚴重,自首和重大立功原則要從輕;一般立功,可不予考慮。特殊案件,集團、毒品、黑社會等,即便重大立功。也要謹慎考慮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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